工傷與交通事故競合

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在賠償責任上屬于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兩種法律責任的競合。那么,當工傷與交通事故發(fā)生競合時,傷者是否可以既享受工傷待遇又向肇事司機索賠,即獲得雙重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雖然明確了對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競合情況的處理原則,但各地法院在具體操作時,還是有一定的差別。

第一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應當實行補充原則。即發(fā)生交通事故后,勞動者可以同時主張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給付,但其所獲得的賠償,不應超過實際遭受的損害。這種觀點主要依據的是原勞動部1996年頒布的《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該辦法第28條規(guī)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有關規(guī)定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按照以下規(guī)定執(zhí)行:(一)交通事故賠償已給付了醫(yī)療費、喪葬費、護理費、殘疾用具費、誤工工資的,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不再支付相應待遇(交通事故賠償的誤工工資相當于工傷津貼)。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先期墊付有關費用的,職工或其親屬獲得交通事故賠償后應當予以償還。(二)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已由傷亡職工或親屬領取的,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發(fā)給。但交通事故賠償給付的死亡補償費或者殘疾生活補助費低于工傷保險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或者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由企業(yè)或者工傷保險經辦機構補足差額部分。 …”

第二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應當實行雙重賠償原則。主要依據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guī)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tǒng)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處理。”第二款規(guī)定:“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于第二款非常明確地規(guī)定勞動者向第三人提起人身損害賠償應當支持。所以,當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發(fā)生競合,職工可以依照不同的法律規(guī)定分別獲得救濟。實踐中,很多法院在處理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競合案 件時就采取了兼得的原則。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即在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發(fā)生競合時,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待遇可以獲得雙重賠償。

(1)從法律效力來看,《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是勞動部制訂的,屬于部門規(guī)章,而且只是試行辦法,《工傷保險條例》是國務院頒布實施的,屬行政法規(guī),行政法規(guī)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規(guī)、規(guī)章,部門規(guī)章要服從憲法、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因此,當《企業(yè)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相關規(guī)定與《工傷保險條例》不一致時,應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2)從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的性質來看,二者請求權的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屬于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獲得工傷賠償是基于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受《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調整,賠償責任人為工傷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而獲得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基于受害者與第三人之間存在侵權法律關系,受《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調整。因此,工傷人員完全可以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同時,又依道路事故處理的規(guī)定獲得交通事故的侵權損害賠償。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當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兩者發(fā)生競合時,在我國法律沒有明確規(guī)定兩者實行擇一賠償原則或者是差額互補原則時,工傷職工完全可以獲得雙重賠償,這將有利于使工傷職工的合法利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