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援引的判決觀點僅供訴訟參考,實務操作中建議債權人嚴格按照現(xiàn)行民法典及民法典擔保解釋操作,避免因爭議觀點造成不必要的風險。

借款人向債權人清償舊貸后,抵押人與債權人并未涂銷該舊貸所對應的抵押登記,若債權人在此后又向借款人出借新貸,而抵押人也同意以尚未涂銷的抵押登記所對應的抵押物繼續(xù)為新貸提供抵押擔保的,債權人與抵押人無需將原抵押登記涂銷后再辦理新的抵押登記,法院可直接認定債權人就該抵押物享有抵押權。

1. 2014年4月22日,抵押人張國光與債權人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其名下房產對華寧公司向中信銀行在2014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期間的借款本金3327.5萬元范圍內提供抵押擔保,雙方于當日辦理了抵押登記。

2. 華寧公司向中信銀行清償完畢上述借款后,張國光與中信銀行并未涂銷該借款所對應的抵押登記。

3. 此后的2015年4月28日,張國光又與中信銀行簽訂《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以雙方在2014年4月22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房產對華寧公司向中信銀行在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間的借款本金3993萬元范圍內提供抵押擔保。

4. 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28日期間,中信銀行向華寧公司發(fā)放貸款8000萬元,但華寧公司在借款期限屆滿后未能按期清償,中信銀行訴至法院要求就上述抵押物實現(xiàn)抵押權。

5. 一審法院以中信銀行與張國光并未對2015年5月28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財產辦理抵押登記為由,認定中信銀行不享有抵押權;二審法院改判中信銀行享有抵押權。

張國光是否應對中信銀行主張的案涉?zhèn)鶛喑袚盅簱X熑危?/p>

(2017)最高法民終210號

借新還舊,是金融機構對存量貸款管理維護中經(jīng)常使用的操作。實務操作中存在直接以“借新還舊”為借款用途的操作,也有借款人先借用臨時資金償還舊貸,舊貸貸款行再行提供同樣金額的貸款給借款人,由借款人償還臨時資金的情形,即“還舊借新”。這兩種操作從形式上和法律規(guī)定上都有嚴格的區(qū)分。但,最高院曾有的公開判例中,出于保護新貸(或稱后貸)新加入擔保人的角度出發(fā),基于公平追求考量,有幾個“名為還舊借新,實為借新還舊”的判決認定。這種行為本質性質的穿透性認定,有效的維護了后貸新加入擔保人的用途知情權益,遏制了主債權債務人串通騙保的現(xiàn)象。

本文援引判例和上述分析是從反方向進行的思考和推理。本文援引判決雖然沒有直接認定相關后貸是否構成“實質意義上的借新還舊”,但其判決結論是建立在“實質上的借新還舊”的內心確信基礎上得出的。

基于九民紀要和民法典擔保解釋的規(guī)定,對于借新還舊中,舊貸抵押未涂銷、舊貸抵押人自愿為新貸繼續(xù)提供抵押擔保的,原抵押登記的效力繼續(xù)。之所以如此規(guī)定,是因為這有效的簡化了銀行借新還舊續(xù)貸操作難度且并不對其他債權人造成信賴利益上的不公平。

此外,筆者認為本案的裁判結果在兩個地方存有瑕疵:(1)在對新貸數(shù)額超過舊貸數(shù)額部分,不應當列入優(yōu)先權擔保范圍;(2)本案抵押人舊貸中擔保的借款本金為3327.5萬元,在新貸中擔保的借款本金為3993萬元,而法院卻判抵押人對全部的8000萬元本金及相應其他費用承擔抵押擔保責任,顯失妥當。一孔之見。